轉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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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4月21日部退三字第1105338471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 為配合國家鼓勵生育及營造友善生養職場之政策,考試院於110年3月30日修正發布旨揭施行細則,其中第7條針對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增訂得選擇遞延三年繳付機制,又第131條明定上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三、 公務人員於110年3月31日以前已奉准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同年4月1日以後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應自服務機關收受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選擇之申請,請各機關儘速轉知渠等並協助依限提出選擇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