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總統113年1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11號令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

公告類別

置頂期限

3 個月 ago

主要修正重點:
一、將原請領生育給付之條件:「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修正為「一、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二、增訂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三、增訂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溯自本法103年6 月1 日增定生育給付項目之日起,依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給與標準,按生育事實發生時之保險俸(薪)額,請領生育給付,並依本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自該項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10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又被保險人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基於法律關係及給付與補助處分之安定性,並考量同一生育事實不宜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以期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爰排除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