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 112年 2月 15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10671號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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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說明:(修正部分之條文)
一、增訂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且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者,如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且同時符合【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及【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等二要件,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二、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三、依上開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